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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三与顺德市乐从镇德源旅游用品厂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7/19 8:32:31】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卢三,男,194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村日升组,系顺德市龙江镇东头雨具厂(个体工商户,已注销)业主。

  委托代理人黎沛虹,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国雄,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顺德市乐从镇德源旅游用品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开发区。

  负责人韦启禧,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青,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淑媚,女,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头村日升组,系卢三妻子。

  委托代理人黎沛虹,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国雄,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三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被告以顺德市龙江镇东头雨具厂(个体工商户,已于2002年7月31日注销)名义购买原告伞架及配套材料。其中2002年4月3日、5 日、6日、5月26日四次共购48寸伞架626把,其中500把的单价为14.5元,计7250元;126把为15元,计1890元;还有48寸胶袋 200个,每个0.6元,计120元,三共9260元,被告予以确认。还有2001年7月15日被告购原告捆条35卷,同年8月4日、9月7日两次购48 寸伞架202把、54寸伞架201把、54寸纸箱30个、48寸纸箱30个、胶袋400个,上述三次购货当时双方未注明单价及金额,后来原告自行在送货单上添注了单价及金额。2002年5月9日、11日被告又购48寸伞架896把,当时注明单价14.5元,金额合计12992元,及后原告自行以横线划去上述单价及金额,再另写上单价为15元,金额共13440元。上述9次购货被告杨淑媚签收4次,其余由员工邓国伟、邵才虎签收。2002年8月28日被告杨淑媚经手付货款6300元,11月5日再付2000元,余下货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0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顺德市乐从镇德源旅游用品厂并未注销工商登记,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两被告已承认的4份送货单共9260元,本院予以确认。 2001年7月15日、8月4日、9月7日的送货单,被告对收货的货物名称及数量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其后的单价及金额所显示的笔迹与前不同,是原告自行添加,而且同种货物单价比前已确定的要高,对该单价及金额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添加的单价及金额不是原来的真实反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述3批货物的单价视为没有约定,可参照前已确认的4份送货单中时间最接近的单价来确定,48寸雨伞架每把为14.5元,胶袋每个0.6元;捆条、54寸伞架及纸箱、48寸纸箱前没有相同品种的单价参考,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确定其单价,可按照被告庭审时提出的捆条最高为每捆13元、54寸伞架每把18元及纸箱每个4.5 元、48寸纸箱每个4元来计算各货物的价款,且该单价相比亦合理,3份送货单共计7497元。2002年5月9日、11日送货单上的单价由14.5元涂改为15元,而该2批货物均是48寸伞架,按前述的单价是14.5元,故应按此定价,896把共计12992元。上述货款合计29749元,减去已付 8300元尚欠21449元,被告卢三是顺德市龙江镇东头雨具厂(已注销)个体业主,应承担清付责任。被告杨淑媚是卢三妻子,从经手签收了原告的多份送货单,向原告支付货款,还可开出单据等情况分析,其参与了顺德市龙江镇东头雨具厂的经营和管理,该厂是以家庭形式由两被告共同经营,所以被告杨淑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卢三反诉依据的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欠其丝印费,故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卢三、杨淑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21449元给原告顺德市乐从镇德源旅游用品厂。二、驳回被告卢三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92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卢三、杨淑媚承担870 元;反诉费530元,由被告卢三承担。

  上诉人卢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反诉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中上诉人就反诉事实即被上诉人欠上诉人丝印费12635.48元这一事实提供了书证一份,该书证为被上诉人负责人韦启禧自书的对帐单。对帐单内容有两行:第一行“丝印费约共12635.48元”,第二行“伞架纸箱: 31032元(10单)”。这张对帐单反映了两个事实:一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丝印费12635.48元,二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伞架纸箱10单共款 31032元的事实。其中第二行所反映的事实,即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购买纸箱总价值31032元的事实,在一审庭审调查中已得到确认。因此可以推断,如果这张对帐单的内容是被上诉人负责人韦启禧亲笔所写,且是写在上诉人的便笺上的,那么这张对帐单第一行所反映的被上诉人欠上诉人丝印费约12635.48元的事实也应得到确认。因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曾申请法庭通知被上诉人负责人韦启禧到庭对该证据当面辩证质证,以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无采纳上诉人申请,而在并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帐单”的字迹是否韦启禧所写及对所写内容是否有对帐的意思表示予以查明的情况下,仅以该证据没有被上诉人负责人签名而否认该证据效力,这种做法显然是武断的。上诉人并不否认上述“对帐单”在形式上欠完备,但作为定案证据应符合的要件是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如前所述,该对帐单从内容上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丝印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虽然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无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给予反驳。故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清偿所欠上诉人承揽丝印费12942.08元;2、一审反诉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卢三在上诉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德源旅游用品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所述不是事实。理由如下:1、对帐单在形式上没有对帐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我方的签名或盖章;2、从内容上看,对帐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其内容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出入;3、对帐单上“乐从伟”的字样不知道是指何人;4、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13份收款收据均没有被上诉人签名或盖章,根本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德源旅游用品厂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杨淑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欠其丝印费 12635.48元,并提供了一张其自称为“对帐单”的字据证明其主张。但该字据上并没有被上诉人或其负责人的盖章或签名,且被上诉人亦否认欠款的事实,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卢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奉 慕 明

  二ОО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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