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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丽敏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 政 判 决 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123号

【发布时间:2010/7/19 9:17:36】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123号

  原告李丽敏,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住台湾省彰化县员林镇三和里18邻和平东街一段170巷9号。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轶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微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昆山康勤精密阀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美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瀚浓,男,1960年1月31日出生,昆山康勤精密阀芯有限公司经理,住台湾省台北市。

  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女,满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得胜街21号。

  原告李丽敏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的第75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7545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昆山康勤精密阀芯有限公司(简称昆山康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敏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祁轶军、杜微科,第三人昆山康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瀚浓、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3月8日,李丽敏针对昆山康勤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拨杆式心轴陶瓷片结构改良”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03220598.8,简称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9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545号决定,认为:

  1.证据认定

  昆山康勤公司对李丽敏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为2003年12月24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及《审查指南》中的有关规定,对比文件1仅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充分公开

  李丽敏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未对切控槽的位置及其与进、出水孔的配合关系作出清楚的描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拨杆式心轴陶瓷片结构改良,将龙头把手扳向左侧时为热水出水,将龙头把手扳向右侧时则为冷水出水”。换言之,本专利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改变上切控阀的切控槽的结构形状来克服背景技术中所存在的容易将使用者烫伤的技术问题。由于只需对切控槽的结构形状作出改变,而无需对阀芯的整体结构作出大的改动,因此可以降低该产品的改造成本。至于该切控槽的位置及其与进、出水孔的操作或配合关系已经在说明书及附图中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完全可以再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实现其发明目的,达到其预期效果。

  3.关于必要技术特征

  李丽敏认为:权利要求书中未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未对切控槽的位置及其与进、出水孔的配合关系作出限定,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上切控阀(44)的底面设有切控槽,下切控阀(45)上设有二进水孔(451,452)及一出水孔(453)”和“所述的上切控阀(44)的底面与下切控阀(45)的顶面相接触并滑动连接”已表明了切控槽的位置及其与进、出水孔的配合关系,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预期的效果,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新颖性

  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点主要在于:a.本专利还包括水龙头主体(10)、龙头上盖锁(13)和龙头把手;b.二者的类型及操作方式不同:本专利具有拔杆式结构,是通过将控制杆扳向两侧的方式进行操作的,而对比文件则涉及一种背靠背嵌入式水龙头阀体,是通过旋控件22的旋转来进行操作的。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该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4.关于创造性

  李丽敏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本专利说明书中提及的背景技术所公开的内容即是现有技术,不能以此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即使将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视为现有技术,那么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该“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该“现有技术”仍然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545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李丽敏不服第754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改进的拨杆式心轴陶瓷片结构,使水龙头能够按照传统的方式出冷、热水,即龙头把手向左侧时出热水,将龙头把手扳向右侧时出冷水,而第7545号决定却错误地认定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通过改变上切控阀槽的结构形状来克服背景技术中所存在的容易将使用者烫伤的技术问题”。本专利的发明点仅在于将现有技术中上切控槽的“8”字状改为“∧”状,说明书中关于上切控槽改进后呈“∧”状出冷水的状态与改进前呈“8”字状的出冷水状态相同,均是将把手扳向左侧;同样,关于上切控槽改进后呈“∧”状出热水状态与改进前呈“8”字状的出热水状态相同,均是将把手扳向右侧。仅改变上切控槽的形状不能达到改变冷热水出水状况的发明目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能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仅改变上切控槽的形状不能达到改变冷热水出水状况解决技术问题,还需要上切控阀在拨动时旋转使其“∧”状上切控槽与下切控阀的进出水口进行配合才能实现发明目的,而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并未记载这些必要技术特征。3、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的发明主题是对水龙头内的心轴陶瓷片结构的改良,水龙头主体、龙头上盖锁和龙头把手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属于公知常识。而对比文件1涉及的也是一种水龙头内的陶瓷控制阀,并且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相对对比文件1而言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客体仅为心轴陶瓷片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然而第7545号决定有关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二者的类型及操作方式不同从而具有新颖性的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7545号决定,判决本专利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本专利的目的在于通过改变上切控阀的切控槽的结构形状来克服背景技术中所存在的容易将使用者烫伤的技术问题。该切控槽的位置及其与进、出水孔的操作或配合关系已经在说明书及附图中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完全可以再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实现其发明目的,达到其预期效果。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本专利与背景技术所涉产品的出水状态相同系对本专利与背景技术所涉产品的结构及操作方式理解有误。2.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上切控阀(44)的底面设有切控槽,下切控阀(45)上设有二进水孔(451,452)及一出水孔(453)”和“所述的上切控阀(44)的底面与下切控阀(45)的顶面相接触并滑动连接”已表明了切控槽的位置及其与进、出水孔的配合关系,而且独立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已经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预期的效果,并能够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技术方案。3.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为2003年12月24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仅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点至少包括:a.本专利还包括水龙头主体(10)、龙头上盖锁(13)和龙头把手;b.二者的结构类型及操作方式不同:本专利具有拔杆式结构,通过将控制杆扳向两侧的方式进行操作,而对比文件1则涉及一种背靠背嵌入式水龙头阀体,通过旋控件22的旋转来进行操作。可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至于原告声称“水龙头主体、龙头上盖锁和龙头把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公知常识”,这本身就证明原告已经承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从而承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第三人昆山康勤公司述称:对于第7545号决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拨杆式心轴陶瓷片结构改良”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专利号为03220598.8,申请日为2003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31日,专利权人为昆山康勤公司,其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拨杆式心轴陶瓷片结构改良,其主要包括水龙头主体(10)、龙头上盖锁(13)、阀壳体(40)、座体(41)、控制杆(42)、定位体(43)、上切控阀(44)、下切控阀(45)及龙头把手(30),上切控阀(44)顶面设有一连动槽(441),上切控阀(44)的底面设有切控槽,下切控阀(45)上设有二进水孔(451,452)及一出水孔(453),下切控阀(45)的底面结合有底座(454),所述的上切控阀(44)的底面与下切控阀(45)的顶面相接触并滑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切控槽具有槽宽并呈‘?'状。”

  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项下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拨杆式心轴陶瓷片结构改良,将龙头把手扳向左侧时为热水出水,将龙头把手扳向右侧时则为冷水出水”:“本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下列优点:当龙头把手向右侧扳动时,上切控阀向左移动,而使上切控阀的切控槽同时盖在冷水的进水孔及出水孔上,此时出冷水。当龙头把手向左侧扳动时,上切控阀向右移动,而使上切控阀的切控槽同时盖在热水的进水孔及出水孔上,此时出热水,与现有的龙头操作习惯相同,避免了被热水烫伤的情况”。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丽敏于2005年3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无效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未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945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简称对比文件1)作为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5年8月1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昆山康勤公司对李丽敏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李丽敏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未对切控槽的位置及其与进、出水孔的配合关系作出清楚的描述,权利要求中也未对其进行限定,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三款及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所描述的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口头审理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第7545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李丽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第7545号决定中有关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7545号决定、本专利授权文件、对比文件1的专利说明书、李丽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 关于充分公开。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从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本专利所要实现的直接目的是提供一种拨杆式心轴陶瓷片结构改良,将龙头把手扳向左侧时为热水出水,将龙头把手扳向右侧时则为冷水出水。而实现这一目的正是为了克服背景技术中存在的容易将使用者烫伤的技术问题。因此,第7545号决定中对本专利发明目的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李丽敏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以及附图可知,在“∧”状切控槽的技术方案(即本专利)中,当龙头把手向右侧扳动时,由于龙头把手扳动所带动的控制杆的转动支点是一个旋动球,“∧”状切控槽所在的上切控阀在整体向左移动的同时顺时针旋动,使其上的“∧”状切控槽右侧的“\”槽随之顺时针旋动盖在冷水的进水孔上,此时出冷水(详见本判决书附图中的本专利图一);同理,当龙头把手向左侧扳动时,“∧”状切控槽所在的上切控阀在整体向右移动的同时逆时针旋动,使其上的“∧”状切控槽左侧的“/”槽随之逆时针旋动盖在热水的进水孔上,此时出热水(详见本判决书附图中的本专利图二)。而在改良前“8”字状切控槽的技术方案(即背景技术)中,当龙头把手向右侧扳动时,由于转动支点是一个旋动球的结构与上述本专利相关结构相同,“8”字状切控槽所在的上切控阀同样在整体向左移动且同时顺时针旋动,但由于其上的切控槽是“8”字状,“8”字下半部的大孔槽跟随切控阀向左旋动盖在热水的进水孔上,此时出热水(详见本判决书附图中的背景技术图一);同理,当龙头把手向左侧扳动时,“8”字切控槽所在的上切控阀在整体向右移动的同时逆时针旋动,使其上的“8”字下半部的大孔槽跟随切控阀向右旋动盖在冷水的进水孔上,此时出冷水(详见本判决书附图中的背景技术图二)。因此,通过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再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实现龙头把手扳向右侧时出冷水、扳向左侧时出热水的发明目的。李丽敏主张的仅改变上切控槽的形状不能达到改变冷热水出水状况的发明目的,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 关于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中指出:“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上切控阀(44)的底面设有切控槽,下切控阀(45)上设有二进水孔(451,452)及一出水孔(453)”和“所述的上切控阀(44)的底面与下切控阀(45)的顶面相接触并滑动连接”能够表明切控槽的位置及其与进、出水孔的配合关系。而且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仅仅是对切控槽的形状作出改变,对背景技术阀芯的整体结构的其他部分未作改动,权利要求1能够从整体上反映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能够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李丽敏关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没有记载上切控阀在拨动时旋转使其“∧”状上切控槽与下切控阀的进出水口进行配合的必要技术特征,仅改变上切控槽的形状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本院认为,李丽敏并未否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本专利还包括水龙头主体、龙头上盖锁和龙头把手。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本专利所具有的拔杆式结构导致其与对比文件1结构类型不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原告有关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不同点均属公知常识、类型和操作方式的不同不能得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等主张,不是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754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5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丽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丽敏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30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昆山康勤精密阀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二 ○ ○ 六 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王  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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