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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害隐私权探讨

【发布时间:2010/7/21 11:27:33】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自1890年首次提出隐私权概念以来,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日益深入。同时随着新闻事业的发展,以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等新闻谋体为被告的新闻侵权案件呈持续增长之势,其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于新闻侵害隐私权而引起。其中又引发了新闻自由权与公民人格权、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等等权利的冲突。由于我国尚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新闻立法又存在许多空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常出现无法可依、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判决结果可预测性低等情况。这些问题的解决,还有待于新闻法的创制、法治建设的完善,以及包括政治体制改革在内的一系列举措的逐步推进。本文拟对新闻侵犯隐私权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隐私和隐私权

  (一)隐私的概念

  关于隐私的概念,学界历来有不同的主张。信息说认为,隐私是指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人信息。私生活秘密说认为,隐私是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的安宁的私生活或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刺探公开的保密的私人信息。学界通说则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⑴

  根据通说定义,隐私的概念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私事,即所谓“私”;二是本人不愿为他人知晓或者受他人干涉,即所谓“隐”。隐私包含三种形态:一是私人活动,它指相对于公共事务、群体事务而言的,以具体的、有形的形式表现于外界的隐私,且以特定个人为活动的主体,如朋友往来、社会交往、夫妻生活、两性关系等;二是个人信息,它指个人不愿公开的情报、资料、数据等,如健康状况、财产状况、历史污点等;三是个人领域,即私人空间,如个人居所、身体的隐密部位、日记内容、通信电话等。

  (二)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是由1890年由美国学者莎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替斯在《隐私权》一文中率先提出的,此后,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的理论探讨越来越广泛、深入。对于隐私权也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说法。国外较典型的有“信息说”和“分离说”。“信息说”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团体或机构决定怎样、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人交流有关他们自己的信息的权利”。“分离说”的核心是个人与公众的分离,避免他人对个人的非法接触。倡导“分离说”的威廉普罗瑟提出了4种侵犯隐私权的情况:侵犯原告的隐居、独处或干涉他人的私人事务;当众揭露能够置原告于尴尬境地的私事;所进行的宣传将置原告于公众的误解之中;为了被告自身的利益而盗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国内学者对隐私权也有各种看法。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居住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和秘密权利。”⑵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不愿公开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的人格权利。”⑶

  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就自己的个人私事、个人信息、个人领域的事情自主支配,不为他人知悉、干涉、侵入的独立人格权。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

  1.隐私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具体人格权。隐私权是人格权,具有绝对权的性质,任何他人对特定民事权利主体的隐私权均负有不得侵扰的消极义务。因此,隐私权可称为消极维护权,它包含对隐私有权隐瞒,不为外界知晓和干涉。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而非一般人格权。

  2.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包括生存的自然人和死者。法人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法人的秘密即商业秘密,这种秘密与他人及社会公共生活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是法人的经济利益,不同于隐私权保护的人格利益。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在损害时即使获得经济补偿,但其本身不是一种经济利益。对于死者能否成为隐私权的主体,学者颇有争议,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死者隐私权。因为死者的内心虽不会因隐私被公之于众而受到侵扰,但这样的后果难免影响生者对死者的评价,也会对死者的亲属产生精神、名誉损害。只要死者的隐私是其个人私人领域内的事,与公共利益无关,法律应当对死者的这一民事权利在一定条件、一定期限内继续保护。

  3.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即上文所述隐私的范围。

  4.隐私权的内容包括四项基本权利:第一是隐私隐瞒权。即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此种隐瞒不是不诚实的表现,而是维护自己人格利益的需要。第二是隐私利用权。即指公民对于自己的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第三是隐私维护权。即公民在隐私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第四是隐私支配权,即公民可以对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可以部分公开,也可以准许他人察知,还可准许他人利用。⑷

  (三)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我国《民法通则》也没有规定隐私权为独立的一项人格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以后的有关解释中,将泄露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纳入名誉权的范畴加以保护。

  但是,名誉权与隐私权是两种不同的人格权。

  1.两者保护的客体不同。名誉权保护的个人正常的社会评价,是个人不受歪曲的权利;隐私权保护的是个人与公共生活无关的那一部分私生活领域,是个人不受干扰的权利。

  2.两者的内容性质不同。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内容多为无中生有,是虚假捏造的,对当事人的名誉产生打击、伤害;而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内容则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情况,并非捏造出来的,只是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擅自予以公开。

  3.两者的手段不同。侵害名誉权多采用捏造、侮辱、诽谤等手段,将侵害的内容公开以达到侵害目的;而侵害隐私权不仅包括传播、公布他人隐私,也包括以非法的手段获取他人隐私。

  4.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对应的权利不同。保护名誉权的核心问题是确保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避免各种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损他人社会评价的虚假的事实和评论;保护隐私权的核心问题是传播内容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必须有一定的限度,避免涉及那些不应该擅自公开的私生活领域。

  所以,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保护,是一种间接保护,是不全面的保护,势必缩小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使一些同名誉无关的隐私被置于法律保护之外。笔者以为,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将隐私权明确为独立的人格权,并设立司法保护条款,改变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使隐私权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二、新闻侵害隐私权

  (一)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概念

  狭义而言,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是指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在新闻作品中,未经他人同意,披露他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事务以及其他私生活情况,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⑸新闻报道的原则是向受众传达真实的受众关心的事实信息,因此,越是真实的信息,就越符合新闻报道的要求。但是,并非所有真实的受众关心的事实都是可以报道的,有关公民的隐私的信息就是如此。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越客观、真实、全面,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就越严重。

  新闻侵害隐私权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因其手段和工具的不同,因此侵权造成的后果较之于一般侵权行为的后果而言,常常更为严重。新闻侵害隐私权是借助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工具的公开传播而实现的,这就使这类侵权行为在传播工具和传播方式上具有特殊性,具体而言,具有如下特点:

  1.影响范围的广泛性。新闻媒介通过新闻媒体传播了涉及公民的隐私,其影响所覆盖的地域不是一个狭小地区,而可能是一个广大的地区,这个范围是很难确定的。

  2.影响的深刻性。由于大众传播是通过形象、声音、图片等形式反复传播,极易使广大受传者信赖传播内容。各种媒介传播意见的持续性把人们的全部注意力吸引在一起,能够起到制造舆论、引导舆论的作用,从而给受众留下深刻印象。

  3.传播速度的迅速性。大众传播射程遥远,覆盖面广,尤其传播速度极快,人们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可以迅速地了解各地发生的事情。

  由于上述特点的存在,一旦个人隐私被披露,会给受害者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感受到沉重的社会压力,甚至变得声名狼藉,无地自容。去年3月23日,《扬子晚报》头版头条披露,南京“四胞胎”是人工受孕消息后,产后体虚的母亲看到报道后,一直躺在床上痛哭,而父亲既要照顾爱人和孩子,又要应付别人的闲言碎语,几近崩溃。他说:“别人知道我们不能生育就算了,但孩子们是无辜的,如今社会上都知道了他们是试管婴儿,以后怎么成长啊!”

  (二)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判断一篇新闻作品是否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可以从以下构成要件去考虑:

  1.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存在。即在已经发表的作品上,随意披露了他人与社会公共事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事务及其他私生活情况。比如未经当事人同意,公开强奸等性犯罪案件受害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足于使人辨认的特征;未经许可公开当事人已经成为历史的违法犯罪及其他不光彩经历;不当公开他人财产状况、家庭生活、生理缺陷、疾病史等个人隐秘;不当公开他人婚外恋、婚外性行为等。应当注意的是,新闻公开的隐私应当是受害人可以被指认的,即受众阅读了包含隐私内容的新闻作品后,可以知道新闻报道指向的对象。

  2.产生了损害后果。因为新闻侵害隐私权,从而导致受害人名誉损害、精神损害或者产生财产损失。名誉损害指因受害人隐私权被侵害,使其正当的社会评价降低。精神损害则是因隐私被公开,而遭受的心理和精神痛苦,感到恐惧、紧张、不安、羞辱等。在某些情况下,因新闻侵犯隐私权,还可能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如因精神受到伤害而致病引发的医疗费等。

  3、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损害结果的产生是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必然结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产生损害后果,二者之间是一种必然的、客观的联系。

  4.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人有过错。这种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的过错是指新闻从业人员明知其传播的内容可能或肯定侵犯了他人隐私,却希望或放任侵害隐私权结果的发生。过失的过错指新闻从业人员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却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行为人虽已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后果,却轻信这种结果能够避免。

  三、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

  所谓抗辩,是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出具体事实使自己免责或者减轻责任。抗辩权也即权利人用于对抗他人请求权之权利。⑹在新闻媒体的隐私侵权案件中,媒体的抗辩既包括构成上的抗辩,也包括非构成上的抗辩。前者在于否定侵害隐私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从而否定侵权责任的存在,比如媒体无过错,所揭露的是非隐私事实。后者不能否定一个已经存在的侵权行为,但是因为存在着一些特殊事由,所以法律免除了媒体及作者的侵权责任。本文所指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就是针对后者而言,指媒体的新闻活动虽然给他人隐私权造成了损害,但该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形。

  笔者认为,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包括以下几种:

  (一)当事人同意。

  在新闻报道发表后,当事人认为侵害了其隐私权,但只要新闻作者能提供当事人同意发表的证据,就可以成为抗辩事由。当事人提供信息或同意媒体发布有关信息,表明媒体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阻却了新闻报道活动本来存在的不法性。

  由于现实中当事人提供信息或同意的形式多种多样,有必要将此抗辩事由规范化。首先当事人应明确表示同意将隐私通过新闻媒体发表,只是向记者公开隐私不等于同意报道,特别在隐性采访的时候,当事人透露出的隐私更不能作为当事人同意的依据。第二,当事人透露隐私是其自愿行为,不存在记者的胁迫、欺诈因素。第三,新闻报道中的隐私内容与当事人透露的内容一致。第四,当事人公开的只是属于其个人的隐私,不涉及第三人。

  (二)公开的消息渠道

  如果信息是从公知领域获得的,也不构成侵权。包括:(1)公开记录。公开记录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公开发布的正式文件,通知、判决书、布告或者其他允许公开发布、引用的材料。如果上述材料中涉及他人私生活信息,媒体在新闻报道中加以披露,不构成侵权。当然,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即使在判决书中有相关信息的表述,该信息也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2)资料来自于公共场所。类似于公开记录,公共场所可以作为抗辩理由的原因也在于其不具有私密性。一般认为,一个人一旦出现在公共场所,他就存在了一个默示的同意:放弃部分的隐私权,容忍路人对其言行举止的注视和观察,甚至录音和摄像。如交通事故、犯罪现场、公开接吻等,记者可以自行进行摄影、报道。但是,在公共场所,人们的隐私权并未完全被剥夺,隐私应被视为这样一种空间,它时刻伴随在每个人的身边。公共场所的抗辩效力是有限的,需要在个案中由法官加以区别认定。

  (三)所涉个人为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作为一个新闻法律术语,在我国法律尚未出现该词语。2002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提交的《民法典》草案中,删除了原草案第157条规定的:“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从而导致“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在《民法典》草案中消失,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公众人物是在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瞩目关注,并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一般是指国家官员(包括政界要人、政府官员)、国家公务员和名人。在隐私权问题上,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范围较一般民众受到一定限制,这也是对其从社会得到的大量精神和物质利益的平衡。特别是政府官员,职位越高,其个人的私事和公共利益的关系就越密切,其隐私的范围也就越小。西方所谓的“高官无隐私”就是这个概念,也正基于此,克林顿也会因为与莱温斯基的婚外恋情而被搞得焦头烂额。

  我国现正大力加强舆论的监督作用,在此情况下,应规定以下情形作为新闻侵害隐私权的免责范围:一是高级官员的私人财产状况不受隐私权的保护。二是公众人物特别是政府高级官员的私生活中的某些不良行为或不道德行为不受隐私权保护。

  当然高官无隐私也不是绝对的,对于公众人物符合道德范畴的隐私,如通信自由和秘密、夫妻生活、住所不受侵扰等同样需要予以保护。

  在公众人物中,有一类人是因为特殊事由的介入而被迫成为公众人物的,如见义勇为者因新闻报道而成名,对此类人士,应区别于上文所说的公众人物,只能对其与成名有关的事实加以公开,若要报道其他方面的隐私,则需征得当事人同意。

  (四)符合公共利益

  恩格斯指出:“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个人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生活的一部分,它有受隐私的保护,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因此,公共利益一直是西方新闻界对抗新闻侵权的主要理由,只要报道不是对社会善良风俗具有粗暴及攻击性的误导,即可免除新闻侵权责任。

  在隐私权上,一旦个人信息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关联,就表明其不具有隐私的特性,新闻媒体的报道就不是对个人秘密信息领域的侵犯,也就不是侵犯隐私权。比如,一般认为关涉到犯罪的隐私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犯罪分子不能就媒体对其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加以报道而认为侵犯其隐私权,并且与犯罪事件有牵连的人,如受害人、罪犯的家庭的隐私也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受到一定限制。

  社会公共利益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产生相应改变的,所以对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以现时的一般道德加以衡量,并结合当代的社会价值、法律的一般精神和原理、所具有的社会意义等因素综合确定。

  (五)满足公众知情权和公共兴趣

  公众知情权,又称知悉权、了解权,是指公民享有最大限度地知悉获取各种信息的自由权利。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知政权,即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二是社会知情权,即知道他所感兴趣的社会变化和发展的情况;三是个人信息知情权,包括对自己的信息的知情权和对有关自己切身利益的人的信息的知情权。

  作为新闻侵犯隐私权的抗辩事由,公众知情权指的是前两种权利。新闻媒体有职责将社会已经发生的和正在发生的事实告知公众,以满足公众的需要。公众兴趣是与知情权有关的一个概念,当多数人对某个人或某件事产生了知情的欲望时,即存在公众兴趣问题。因为公众知情权、公众兴趣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抗辩时极易被滥用。因此,在对此抗辩理由进行判断时,应根据社会中大多数人的看法来决定一个新闻报道是否符合公众兴趣,是否应该对少数人的知情权加以满足。如果一般的社会公众对新闻报道中所揭露的个人信息持反对态度,则应认为新闻中的个人信息不是公众感兴趣的部分,可以认定新闻报道侵犯了个人隐私权等权益。在法国,法官一般认为,如果报章作出的报道采取了哗众取宠的形式,足以显示有力求引起公众恶意好奇心的意图,就不能以满足公众知情权为辩护理由来解除报章的责任。⑺因此,公众知情权、公共兴趣应以符合社会中正当风俗或占主流地位的道德准则为必要。

  在我国新闻立法尚不完备的情况下,为有效防止该抗辩权的滥用。笔者认为,新闻媒体在对隐私进行报道的时候,可参照国外有关做法。日本各报关于隐私报道的原则为:第一,着力准确报道与嫌疑、怀疑及社会关心的事实有关的内容,省略相关性较小的事件;第二,关于一般人前科,不论是否使用真名都不披露。但是,如果与嫌疑、怀疑有密切关系而需要报道,作例外处理;第三,对公共性人物及有影响人物,其前科如需作为背景资料报道,可以披露;第四,对于嫌疑者、被告的前科及逮捕经历,不作背景介绍;第五,传染病、艾滋病患者的报道原则匿名;第六,对于死者报道也适用上述原则。⑻

  英国新闻投诉委员会实施的新闻界行为准则中,在保护公众知情权的前提下,对维护被报道者隐私权作了如下规定:一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允许侵入和探究私人生活,包括使用长镜头拍摄私有设施处的人物;二是新闻报道一般应避免涉及判定犯罪或指控犯罪的人的亲友姓名、身份;三是对在校学习的少年儿童,未经学校同意不应接触和摄像;四是涉及性侵犯案件的16岁以下少年,不论是受害者、目击者还是被告,新闻报道不应披露其姓名身份,即使法律未禁止也不应该这样做,报道中应注意不得暗含受指控的人与少年儿童本人关系的内容;五是有关性袭击的新闻报道不应披露受害人姓名身份,也不得发表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材料,根据法律可以披露者除外;六是对当事人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或障碍也应予回避。⑼

  四、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一)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责任主体

  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责任主体就是在受害人隐私权被侵害后,由谁来承担责任。对此可分以下情况:

  1.非职务作品侵害隐私权的。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若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为被告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因我国将隐私权列入名誉权保护范畴,可见,在非职务作品侵害他人隐私权时,作者和新闻单位都是责任主体,但受害人可以择一或同时要求承担责任。

  2.职务作品侵害隐私权的。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查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名誉权纠纷,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因此,在职务作品情况下,新闻单位是责任主体。

  3.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对于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隐私权受侵害的,提供者与作者、新闻单位均应成为责任主体。对于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新闻单位在发表时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擅自发表,致使他人隐私权受侵害的,提供者不承担责任。但若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默许,致使他人隐私权受侵害的,提供者仍应承担责任。

  4.对转载作品侵害他人隐私权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种规定把转载者不加区分地列入了责任主体范围。笔者以为,这样的规定过于宽泛,让转载者审查是否侵害隐私权是对转载者的一种苛求,而且原创作品公开后,为继续满足一些公众的知情权,新闻媒体完全有权进行转载。将转载者作为责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生“累讼”现象,同时还造成了新闻出版单位之间的责任转移,使原创者的一部分责任转移到转载者身上,对转载者形成不公平。但是转载行为的存在可能会使受害人的隐私侵权范围更广,使受害人受到更大的损害,对此后果,应当由原创者及率先发表的新闻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应规定转载者成为责任主体:一是原创者明示该作品不得转载,转载者仍加以转载;二是转载者在转载作品上未注明作品来源。

  (二)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是参照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即《民法通则》规定的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但由于隐私是真实的事实,只不过当事人不愿意公开,所以一旦泄露,很难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而只能以前三种方式加以补偿。这也是隐私权不同于名誉权的一个方面。

  对于人格权受侵而言,最重要的是名誉的恢复,但对隐私权来说,名誉无法恢复,若采用侵害名誉权的名誉恢复方式,甚至会造成隐私在更大范围内的伤害。所以,对隐私权受侵害的当事人,应在赔偿损失上适用更高的标准。

  隐私权受害人的损失,可以分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财产损失除赔偿直接损失外,对间接损失也要适当赔偿。如因隐私权受侵害,使个体经营的当事人无法再营业,对营业损失也应适当赔偿。对于精神损失,最高院司法解释赋予了法官根据国情、民情、案情和地情自由裁量的权利,所以对赔偿数额应兼顾以下因素综合考虑,确定数额:隐私传播的范围、受害人精神受损程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受害人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隐私泄露对受害人以后生活的影响程度等。

  总体而言,由于我国法律尚不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造成了隐私权受害人在寻求司法救济时的诸多不便,甚至可能无法救济,所以,为了更好地对公民的隐私权加以保护,我国法律有必要将其保护方式由间接保护转向直接保护。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侯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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