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辩护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201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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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XX在海口市XX区XX路XX消防通道处,将被害人XX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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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不持异议。在量刑上,被告人XX的认罪态度好,且其子刚刚出世尚未满月,希望法院考虑人文关怀,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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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 
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认罪态度好,且有幼子尚待抚育,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XX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 
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1 2年1 0月1日起至2 0 1 5年1 1月3 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哲 
审 判 员    张琳琳 
人民陪宣员    陶丽莎 
书 记 员    裴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