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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设密码的信用卡消费商家对持卡人签名查核

【发布时间:2013/2/28 12:24:23】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特约商户收银员对持信用卡消费者的刷卡消费签名笔迹负有形式上的一般审查核对义务,即只需核对持卡人在POS机消费凭证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的签名是否一致,其核对的内容仅为汉字拼音是否相同,文字是否相同,书写形态是否大致相符。除此外,发卡行对持卡人挂失前被盗刷卡消费所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案情]

  原告:袁亮

  被告:被告成都迪信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九支行

  原告袁亮诉称,2004年8月原告在被告建行成都九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2006年10月11日原告接到银行短信通知信用卡产生交易时,才发现信用卡被盗。原告立即向银行电话挂失并报案。经查询,信用卡透支交易时间为10月11日晚8:10-8:20之间,消费金额分别为1 480元、4 880元、4 880元,交易商户为被告迪信通公司。此后,原告拿到交易单据后发现盗卡人在交易单上的签字与原告在信用卡上的签名明显不符。原告认为被告迪信通公司违反信用卡交易操作规程,不履行签名核对义务致使其信用卡被恶意透支,而被告建行成都九支行未尽到对商户收银员的培训义务,未建立完善的挂失服务制度和有效的投诉制度,致使公安机关错失了最佳破案时机,使原告损失无法挽回。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迪信通公司赔偿原告信用卡被盗刷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1 240元,被告建行成都九支行承担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被告迪信通公司辩称,原告的信用卡未设密码,持卡人刷卡消费时,仅需在确认交易金额无误后,在购单上签字即可。因此特约商户只能从持卡人的签名上来判断消费者是否为该信用卡的合法拥有者。被告的收银员只是普通人,不具备鉴别字迹真伪的专业技能,其核对持卡人签名笔迹是否与卡片背面签名一致的评判标准应当是一般注意义务。迪信通公司已尽到了核对义务,对原告信用卡被冒用遭受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其保管信用卡不善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行成都九支行辩称,被告及时受理了原告的挂失申请,冻结其信用卡,被告对原告信用卡挂失前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查明,2004年7月2日,袁亮在建行成都九支行填写了《龙卡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领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万事达金卡一张,卡种为龙卡贷记卡(以下简称“贷记卡”),并在该表的“主卡申请人签名”一栏中签名“袁亮”。同年8月5日,经建行成都九支行审核同意发卡,确定主卡信用额度为20 000元,主卡卡号为5324580000681808,袁亮领取了贷记卡。袁亮称其于2006年10月11日晚6时30分左右在成都市科华路南延线“味漫江湖酒楼”就餐,晚9时许收到手机短信称该卡刷卡消费了10 000余元,其怀疑放在上衣内包的贷记卡被盗,于当晚9时09分拨打建行24小时服务热线800-820-0588客户电话以其贷记卡被盗为由申请挂失,建行800工作人员核实袁亮身份及相关信息后立即为其办理了该卡的挂失手续,并将该卡当日三次刷卡消费的时间及金额的查询情况告知了袁亮。当晚10时许,袁亮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南站地区派出所以其贷记卡被盗为由报案,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上“处警人员意见”一栏中记载为“登记”,“处理意见”一栏中记载为“待查”。 至今,公安机关对该报案未立案侦查。事后,根据建行成都九支行于2006年10月27日打印的该贷记卡的《历史交易查询》表和迪信通公司打印的《四川银行卡POS凭证》商户存根显示,袁亮所办贷记卡由持卡人签名为“袁亮”的人于2006年10月11日晚8时07分14秒、8时22分03秒、8时26分19秒在迪信通公司盐市口店购物消费三次,金额分别为1 480元、4 880元、4 880元,总计透支额为11 240元。其中8时09分的《四川银行卡POS凭证》上持卡人签名“袁亮亮”中间的“亮”字明显存在因错写被划掉的痕迹,三张《四川银行卡POS凭证》上均未登记袁亮的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另查明,袁亮、建行成都九支行于2004年8月5日在申办贷记卡时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其主要内容有:第一条第3款:“ 甲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领取贷记卡后,应立即在卡片背面签名栏内签署与申请表上相同的常用签名,并在用卡时使用该签名。……。甲方应妥善保管密码,不得将密码告知任何他人。未按规定签名或保管密码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负责。”;第五条:“ 遇龙卡贷记卡遗失或被窃,甲方应立即致电乙方客户服务电话进行卡片挂失,经乙方核实甲方身份后挂失即时失效,挂失费为50元人民币/卡,自挂失生效后,发生的非甲方有意所为的损失不再由甲方承担,但以下情况例外:1、甲方有欺诈或其他不诚行为。2、乙方调查情况,遭甲方拒绝。3、遗失或被窃贷记卡无甲方常用签名。”;第六条第3款:“ 甲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得将贷记卡转让、出租他人,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第八条:“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有关业务规定及相关金融惯例办理。……。”

  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主要内容有:第五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持卡人和龙卡特约商户(含带有“银联”受理标识的特约商户)应共同遵守本章程。”;第十三条“ 持卡人凭龙卡贷记卡在特约商户消费或取现网点取现时,须在交易成功后在签购单或取现单上签署与卡片背面相同的签名名。……。”;第十四条“凭密码进行的交易,相应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不凭密码进行的交易,则记载有持卡人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第二十七条“ 发卡银行应设立24小时客户服务电话,向持卡人提供业务咨询、账户查询、投诉受理及挂失办理等服务。”;第四十一条“ 龙卡贷记卡只能由持卡人本人使用,因出租、转让或转借龙卡贷记卡而导致的经济责任及产生的风险损失由持卡人承担。”;第四十二条“ 为了保护自己合法用卡权益不受侵犯,持卡人在收到龙卡贷记卡卡片后,应立即在卡片背面的签名栏内签上与申请表上相同的常用签名,并在用卡交易时使用此签名,因卡片未签名导致的交易责任及损失由持卡人承担。”;第四十八条“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所持龙卡贷记卡卡片,如卡片遗失或被盗,应立即通知发卡银行提供的客户服务电话办理挂失,经发卡银行确认其身份后挂失即时生效,此后发生的不是有持卡人本人有意所为而造成的债务和损失不再由持卡人承担”。

  本案审理中,袁亮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该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三份《四川银行卡POS凭证》上持卡人签名栏内的“袁亮亮”、“袁亮”签名字迹与袁亮在《龙卡贷记卡申请表》上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的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于2007年6月19日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人书写。

  [审判]

  武侯法院审理认为:龙卡贷记卡是中国建设银行所发行的龙卡系列产品之一,是该发卡银行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持卡人可在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先用款后还款,并可在中国境内和境外使用,以人民币和指定外汇分别结算的信用卡,具有消费、取现、转帐结算等功能。袁亮于2004年8月5日在建行成都九支行申办领取的贷记卡采用了刷卡消费无须输入密码的操作标准,只须持卡人在POS凭证签购单上签署与卡片背面签名栏相同的签名,消费交易即告完成,无须录入密码或持卡人身份证号码。因此,特约商户迪信通公司的收银员只须对刷卡消费者在POS凭证签购单“持卡人签名”一栏上的签名与该卡卡片背面签名栏内的签名是否相符负有核对审查义务,对于刷卡消费者在POS凭证签购单“持卡人签名”一栏上的签名与合法持卡人在银行其他文件上的签名(如在《龙卡贷记卡申请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的签名)是否相符并无核对审查义务,因为其无从知晓持卡人在银行其他文件上的签名书写形态,也不能确认其在银行其他文件上的签名与在贷记卡背面的签名是否一致。因此,本案审理中经袁亮申请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三份《四川银行卡POS凭证》上持卡人签名栏内的签名字迹与袁亮在《龙卡贷记卡申请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迪信通公司收银员未尽到签名核对审查义务。而且作为不具有笔迹鉴定专业素质的收银员,其对于审查POS凭证签购单“持卡人签名”一栏上的签名是否与卡片背面签名一致的评判标准应当是一般注意义务,签名的核对只需作形式上的审查,即只要两处签名的汉字相同,书写形态上没有显而易见的重大差异即可。迪信通公司的三份《四川银行卡POS凭证》商户存根,其中发生于2006年10月11日晚8时22分03秒、8时26分19秒的两份上在持卡人签名栏上均有“袁亮”字样,发生于晚8时07分14秒的《四川银行卡POS凭证》上持卡人签名“袁亮亮”中间的“亮”字有被划掉的痕迹,即应确认为“袁亮”字样。因此,迪信通公司收银员已尽到了签名的核对审查合理注意义务,对袁亮信用卡被冒用遭受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袁亮的损失承担责任。

  另外,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的约定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显示,建行成都九支行作为发卡行已建立了完善的贷记卡挂失服务制度及有效的投诉制度。袁亮申请挂失后,建行800工作人员核实袁亮身份及相关信息后及时为袁亮办理了该卡挂失手续,并将该卡当日三次刷卡消费的时间及金额的查询情况告知了袁亮,避免了袁亮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建行成都九支行的行为符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第二十七条“ 发卡银行应设立24小时客户服务电话,向持卡人提供业务咨询、账户查询、投诉受理及挂失办理等服务。”和第四十八条“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所持龙卡贷记卡卡片,如卡片遗失或被盗,应立即通知发卡银行提供的客户服务电话办理挂失,经发卡银行确认其身份后挂失即时生效,此后发生的不是有持卡人本人有意所为而造成的债务和损失不再由持卡人承担。”的规定,充分尽到了发卡行的应尽义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对袁亮贷记卡挂失前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袁亮诉称建行成都九支行未尽到对商户收银员的培训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袁亮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袁亮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制定的条款之间互相冲突之处颇多,但章程是发卡行制定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应当作出对制定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信用卡被盗刷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1 240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内容,商户在接受龙卡信用卡消费时,不需索取持卡人的身份证,而是特约商户收银员在POS机上刷卡,输入交易金额,要求持卡人通过密码键盘输入6位个人密码,如发卡行不要求输入密码的,由收银员直接按确认键;交易成功,打印交易单据,收银员核对单据上打印交易账号和卡号是否相符后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并对信用卡交易核对签名与卡背面签名是否一致后,将银行卡、签购单回单联等交持卡人。由于上诉人袁亮在申领信用卡时未设密码,仅凭签字授权支付,因此,对持卡人签名笔迹的核对成为被上诉人迪信通公司的审查义务。在审核签名一致性时,被上诉人迪信通公司作为普通商家,其所负的注意义务应是一般程度的注意义务,要求其收款人员有超于常人的辩别能力,过于苛刻,也与信用卡安全简便快捷的使用目的不符。而迪信通公司的收款人员在与持卡人在进行交易之前并不知道该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预留的签名笔迹样本,其无从知晓该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是否与预留的签名一致,也无法知道该信用卡背面签名的真实性。由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大多数也就只有两到三个汉字,对于一个练习过硬笔书法的正常人,在较短的时间内来模仿信用卡背面的签名笔迹并非难事。本案中,被上诉人迪信通公司已举证证明本案三份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签名一致相符,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至于一份消费时间为8时09分的《四川银行卡POS凭证》上持卡人签名“袁亮亮”中间的“亮”字,凭肉眼观察,该字下面并无“几”字,且被涂划掉,一眼看出该签名为“袁亮”,因此原审认定上述签名中间的“亮”字明显存在因错写被划掉的痕迹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袁亮应就“持卡人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负有举证责任。现信用卡已丢失,其丢失的信用卡背面上的签名笔迹很难取得。由于袁亮未能提供涉案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就无从判断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是否一致。至于鉴定机构对三份签购单上持卡人的签名作出的鉴定报告,由于鉴定的样本并非信用卡背面的签名,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两者签名不一致的依据,故上诉人袁亮主张被上诉人迪信通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诉人袁亮电话挂失后,被上诉人建行成都九支行即以最便捷的方式,在第一时间内冻结了该卡,避免了上诉人更大的损失,尽到了其作为发卡行的义务,故对上诉人袁亮挂失信用卡以前发生的损失,被上诉人建行成都九支行不应承担责任。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论证]

  目前,信用卡因丢失或被盗被冒用刷卡消费产生损失所引发的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因法官在信用卡法律关系性质的判定及对商家在信用卡刷卡消费中应尽的审查核对义务的认识存在不同的认识,导致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尽相同。因此,对持卡人、特约商户、发卡银行在信用卡的管理、使用上各自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对挂失前被冒用刷卡消费产生损失应否担责,有必要予以厘清,以便形成共识,保持执法尺度的统一,并促使公众行为更符合规范,减少该类纠纷发生。

  (一)信用卡各方之法律关系

  信用卡业务运作中主要涉及持卡人、特约商户和发卡银行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认为,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是普通的消费合同关系,刷卡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发卡行和持卡人之间、发卡行和特约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均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在发卡行和持卡人之间,发卡行有依持卡人的指示为其支付消费款项的义务,持卡人则有向发卡行偿还发卡行代其支付款项的义务。在发卡行、特约商户之间,通过银行卡组织及收单行共同与特约商户签订的协议,发卡行与特约商户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发卡行委托特约商户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的信用卡业务,特约商户则有在受理信用卡支付过程中,审核刷卡消费签账单上的签名是否为持卡人本人签名等义务。

  (二)特约商户应负有一般审查核对义务

  在银商合作协议中一般约定了特约商户受理信用卡的部分操作规程和审查义务,且该类协议中会涉及到第三人即持卡人的利益。持卡人虽不是该协议的签约人,但该协议直接为持卡人的信用卡刷卡消费而制定,根据“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制度,这类协议一经成立,不仅在银行和特约商户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且特约商户是否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会直接影响持卡人的利益,因此特约商户对持卡人也负有审核义务。特约商户是防止信用卡被他人冒用的最后防线,若其不承担审核义务,则信用卡交易的风险将全部由持卡人承担,有违公平。且特约商户对信用卡的审核义务是交易后续一列活动顺利有效进行的前提,只有在特约商户将附有持卡人本人签名的签购单拿到收单行进行结算时才能得到签账金额,而后经过收单行与发卡行银行之间的结算,发卡行才取得向持卡人请求还款的权利,从而使得整个信用卡业务得以顺利运行。若刷卡消费凭证上的签字为非合法持卡人本人的,那么凭证也就失去了证据效力,商户会因此失去向收单行或发卡行获得款项的依据,因此对签名必须进行核对也是商户的利益所在。

  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对持卡人在特约商户的交易流程作了规范。除了应当认真核对信用卡的有效性和完整性,交易凭证上打印的卡号、发卡行信息是否与卡面一致,交易金额是否正确之外,特约商户的收银员还应审核信用卡密码是否能被系统接收,核对持卡人的签名是否与卡背面签名一致。由此可见,特约商户的审核义务既不能等同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但也不能苛求为专业鉴定人员的严格注意义务,而应为形式上的一般审查核对义务。然而一般形式上的审查核对义务并不要求特约商户对持卡人签名与卡背面签名是否一致的审核达到专业鉴定人员的审核程度。我们须明确对“签名一致”的审核标准,从而确定特约商户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三)特约商户对“签名一致”的审核标准是确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

  在确定特约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的审核应尽形式上的谨慎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我们应当明确特约商户审核持卡人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一致的标准。我们认为若要求收银员对签名的审核达到专业鉴别人员的程度过于苛刻,这也与信用卡安全简便快捷的使用目的不符;收银员对“签名一致”的审核应比常人更为谨慎,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审核持卡人签名的拼音与信用卡正面的拼音是否一致,其次审核持卡人所签汉字与卡背面的签名汉字是否一致,最后审查持卡人签名与卡背面签名的字型书写形态是否有显而易见的重大差异。因此若特约商户在办理信用卡交易时除按照《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规定审查了信用卡的有效性和完整性外,并从上述三个方面审核了持卡人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签名是否一致,我们即可认定特约商户已尽谨慎注意义务,无需对信用卡的冒用刷卡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一点是,由于信用卡丢失,无法用信用卡背面的签名作为样本进行核实,但根据原告与建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中明确规定“ 甲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领取贷记卡后,应立即在卡片背面签名栏内签署与申请表上相同的常用签名,并在用卡时使用该签名。”因此,可以认定申领表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是一致的,从而以申领表上的签名与POS单上的签名进行比对。                    

  就本案而言,被告迪信通公司提供的三份POS凭证单说明迪信通公司在持卡人刷卡消费时,已审查了信用卡的有效性和完整性,成功生成了刷卡交易的POS单;且这三份POS凭证单上持卡人签名处的“袁亮”字样,与袁亮在信用卡申领表上的签字字样相同。法官根据常人的直观判断,其字体书写形态也无明显的重大差异,故应认定迪信通公司收银员已尽到了对签名的核对审查的谨慎注意义务。在此情况下,袁亮应就“持卡人签名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负有举证责任,而信用卡已丢失,其丢失的信用卡背面上签名笔迹很难取得。由于袁亮未能提供涉案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就无从判断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是否明显不一致。故袁亮主张被告迪信通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因此本案中被告迪信通公司对袁亮信用卡被他人盗刷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建行在接到原告的挂失申请后,立即核实袁亮身份及相关信息并及时为袁亮办理了该卡挂失手续,并将该卡当日三次刷卡消费的时间及金额的查询情况告知了袁亮,避免了袁亮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尽到了发卡行的应尽义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对袁亮贷记卡挂失前的损失承担责任。

  信用卡消费的高风险性除了要求特约商户和发卡行应履行相应义务外,同时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更加要求合法持卡人尽妥善保管义务,特别是对未设定密码的信用卡的更加负有比加密码信用卡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保管责任。当然,作为发卡行的银行可以在制度上做进一步的完善,比如借鉴国外银行的一些做法,在无密码信用卡上印上持卡人的照片,督促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在卡背面签上与申领表上签写一致的签名等,防范风险的发生,维护安全的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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