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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明律师强奸罪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3/9/3 14:36:36】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林凡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林凡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林凡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今天的庭审,首先,辩护人对于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林凡嫌强奸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辩护人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及本案案卷材料等相关文书,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特殊,且林凡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有悔罪的表现,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提请合议庭定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处罚。
一、本案与社会上发生的其他强奸案件有本质区别,下面辩护人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从整个犯罪过程,即犯罪手段、过程、事后女方态度、损害后果等各方面做如下分析说明,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1、被害人回家时,林凡说要带被害人出去转转,被害人没有拒绝,停车后,在林凡抱住被害人的时候,被害人就已经明知被告人有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要求,被害人没有反抗。从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来看,被告人给被害人脱衣服和施暴的过程中,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打骂、捆绑、卡脖子等严重的暴力行为,也没有语言上的威胁,对被害人仅仅是抱住不放,尚不能使被害人完全达到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同样在整个过程中,受害人也没有进行强烈反抗,没有抓打、扯咬、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进行大声呼救和呵斥,受害人所采取的行为仅仅是用手推被告人而已。双方没有明显的搏斗行为,这点可以从双方在侦查机关的口供得到证实。。
2、由于林凡听被害人讲要去告诉她丈夫,因害怕,主动停止了继续施暴的行为,虽不能说是犯罪的中止行为,但能够说明被告人已经产生悔恨之意。
3、从女方事后的态度看,在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到家后,被害人还告诉其丈夫送送被告人。从该行为对女方造成的后果看,本案被告所实施行为短,受害者没有任何身体上的损害,衣物没有任何破损,没有给社会、受害者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影响。
4、从报案时间看,受害人并没有在案发当天报案,而是在第二天中午下班后,先找到被告人家中想私下解决,在解决未果的情况下报的案,被害人报案的动机不纯。
综上,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只对被害人采取了搂抱的手段,并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殴打、捆绑、卡脖子等暴力或胁迫手段,受害人也没有激烈反抗,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伤害也有别于那些遭到陌生人暴力强奸的要小,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其他伤害。被告人过于主动,且带有一定的强迫性的行为与女方自身带有半推半就的成分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
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特殊,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据被告所述,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恋人关系,后由于被告到外地当兵,被害人在家人的说服下,与同村一男子结婚。而且在被告回村后,关系一直很好,被害人经常找被告帮忙,因此林凡侵害的是特定的对象,这种针对特定的对象所实施的强奸犯罪与以不特定的对象所产生的见色起淫心,进而实施强奸是有本质的区别的,本案被告人行为的社会的危害性很轻微,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林凡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本案,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从对被告人的侦查口供到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被告人事发后积极主动、全部、彻底的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和严重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0%以下”之规定,对被告人林凡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林凡无前科,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凡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及行政处分,案发前有正事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品行一直很好。
五、被告人临时起意,没有犯罪前的预谋和准备,人身危险性小,希望法院对此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口供,在被告人骑摩托车带被害人回家途中,坐在后座的被害人用胳膊环住被告人的腰部,由于被害人的亲昵举动,被告人因一时冲动才实施了此行为。种行为具有偶发性,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要小得多。
综上所述,希望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林凡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积极挽救的原则,根据相关规定,对被告人林凡减轻处罚,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院参考。
                                                                              辩护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春恒  张万万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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