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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明律师抢劫罪二审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3/9/3 14:38:45】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华家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李华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李华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主要证据目录中证据,并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韩浩,对起诉书进行了仔细的研读,通过庭审,对整个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结合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只能在抢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择一重罪处罚;上诉人系未成年人,对上诉人判决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适用正确的法律规定,并予改判。
一、     法律适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八条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超越了《刑法》的规定和立法本意,依法不能适用。
    从相关法律的规定上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七条、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可见,抢夺罪的行为特点是作案人以乘人不备,依靠突然性,通过出其不意、攻其不备而得以夺取财物。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有法定的特定情形。《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抢夺罪,只有在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才能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被告人供述方面,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在案发时主观上是实施飞车抢夺并获取财物,客观上是采取乘被害人不备将摩托车靠近,而后一把夺取其手提包的行为。其行为特征完全只符合抢夺罪的主客观要件,并不存在抢夺罪与抢劫罪的转化问题。
    (3)潍城区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潍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的犯罪过程均明确了被告人是采用“抢夺”的形式进行犯罪的。本案现有的证据均只能证明飞车抢夺致人死亡的事实,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在该起飞车抢夺案件中有转化为抢劫罪的情节。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依法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综上,本案上诉人在犯罪行为过程中,只符合抢夺的犯罪构成而不符合抢劫的犯罪构成,其行为也不存在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转化问题。因被告人在抢夺的行为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构成抢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的想象竞合情形,依法只能在抢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择一重罪进行定罪处罚。
   二 、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负刑事责任。上诉人案发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其出年日期为1999年8月28日,犯案时未满十六周岁。本案中被告人因犯案时未满16周岁,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而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收容教养。
三、上诉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案件,依法不适用抢劫罪,只能依法以想象竞合的情形,在抢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择一重罪处罚。因本次指控的所有案件的案发时间均在上诉人未满十六周岁之前,其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依法由监护人严加管教或由政府收容教养。
此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春恒  张万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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