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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0:02:31】发布人:admin 【返回首页】   【关闭当前页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4刑初574号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航,男,1996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诸城市,住安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沈宝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航航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绪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航航及其辩护人沈宝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17日16时5分许,被告人刘航航驾驶鲁V×××××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顺世家小区门口东侧人行横道处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人行道的杜某发生碰撞,致杜某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航航负事故主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航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航航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航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自首,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7日16时05分许,被告人刘航航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丘市天顺世家小区门口东侧人行横道处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人行道的杜某发生碰撞,致杜某严重头颈部损伤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航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航航打电话报警,办案民警在现场将其传唤到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鲁0784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判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均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刘航航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航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安丘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潍坊市公安局刑事学科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事件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航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刘航航系自首,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额外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航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大庆 
人民陪审员  孙秀香 
人民陪审员  朱彬彬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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